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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朱码镇回家,行驶至346省道与涟新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经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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