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 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79********,汉族,大学文化,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 幢**室,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44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苏J9****小型轿车从盐城市区解放南路“好运来”饭店出发,行驶至通榆河大桥东侧时被交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3.2毫克。
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