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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杨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凌晨,饮酒后驾驶苏JC****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庆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杨东路交叉口,与刘某某停放在路口的苏J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所送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损失。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盐都分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贞慧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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