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台胞证号码F03******,汉族,高中文化,昆山**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昆山市**雅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台湾省新北市新庄区**路**巷**号**楼)。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2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E2****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澄湖东路澄阳路路口西侧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其继续驾车行驶至阳澄湖东路106号路灯杆处,再次撞击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欲逃离现场,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中心护栏损失人民币9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邓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君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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