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53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2年6月12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吃饭喝酒。21时许,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赣A60***(套牌))行驶至南昌县某防疫卡点被防疫人员拦住,防疫人员报警,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将杨某某带往某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9.88mg/100ml。
2020年3月11日,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并接受调查。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抽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乙醇含量为249.88mg/100ml,驾驶的机动车为套牌车,且有劣迹,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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