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汶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80********,羌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汶川县,住汶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 (假牌)普通摩托车,从汶川县威州镇西羌文化街路口行驶至双河市场路段处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右侧建筑隔离挡板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6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汶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峪
检察官助理:肖力钊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01577****)现被取保候审于汶川县**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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