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2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H*****号白色华俊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44线161公里加20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蒙H*****号(蒙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杨某某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检测: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建龙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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