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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住北京市密云区********200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17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TT****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京建线118公里处被现场查获。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2/100m1,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玲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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