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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号,住本村。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20时32分,安平县巡警大队与交警大队在圣姑路与红旗街十字路口联合查处酒驾醉驾时,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灰色东风单排货车(车牌冀T*****)被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杨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17mg/100ML。

2020年1月12日17时许,深州市交警大队民警在保衡路96公里处开展缉查布控工作时,发现车牌为冀T*****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汽车驾驶人杨某某有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其到深州市医院抽血,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在杨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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