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41979********,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武邑县**公司职工。2017年3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吃饭,期间饮酒。次日上午7时许,杨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武邑县**街与**路丁字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74mg/100mL。 2020年7月2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2020年11月23日22时许,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再次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武邑县**路**饭店门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85mg/100ml。 2020年11月24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3.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吹气酒精含量检测单;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两次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均超过200mg/100ml,且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均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彦青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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