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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乡**村。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搭载乘车人王某某、孔某某、任某甲沿遵化市通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兴加油站门口时,与任某乙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上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2020年5月29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19mg/100ml。2020年6月16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王某某、孔某某、任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王某某、孔某某、任某甲损失,取得王某某、孔某某、任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乙、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连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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