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住香河县**产业**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豫KU****号小型轿车沿绣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好百年家具城路口东侧,与公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9.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屈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检验报告书;5、事故认定书;6、收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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