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身份证号码3209211997********,汉族,大专文化,**外国语学校教师,住济源市**办事处**外国语学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1****号牌轿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北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袁某某驾驶的豫UT****号牌出租车相撞,豫UT****号牌出租车又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U3****号牌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出租车上的乘客赵某某、李某某轻微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伟
郭爱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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