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号,住河南省灵宝市**镇**家属院**号楼**单元**楼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L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310国道灵宝市阳平镇金盆村边路段时,与沿道路相对方向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陕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J****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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