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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禹州市**办事处**村,现住禹州市**市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1992年4月9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4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12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KUQ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西建材市场内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高某某驾驶的豫K09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3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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