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玻璃厂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与杨某某协商过程中发现杨某某可能酒驾,随即报警。民警立即赶往现场,通过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65mg/100ml。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79.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灵燕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