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其朋友黄某的陕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进入108国道过程中,车辆左前部与路边防护栏碰撞,致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杨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随即委托槐树关镇卫生院医护人员对其体内血样进行提取。
2019年9月23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41mg/100ml。
2019年9月29日,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洋公交认字[2019]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饮酒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 杨某某和黄某已达成协议,受损车辆由黄某自行维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攀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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