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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5********,土家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由东向西行驶,21时许,车行驶至修文路三段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乙醇浓度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正祥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居住于洪雅县**镇**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738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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