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4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区**楼**室(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220元;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拾壹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6月25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柒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辆逾期未年检牌号为浙C88****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仙垟陈村开往乐清市蒲岐镇乐清湾港区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与虹桥中路红绿灯路口路段处时,与一辆浙CEA95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继续行驶至乐清市蒲岐镇乐清湾港区人才公寓附近的道路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在道路边的护栏上,后被处置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查函、电话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卢某某、瞿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公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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