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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47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1********,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现住慈溪市**镇**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新浦镇樟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樟新路424号旁时,与由杨某乙驾驶的浙BL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2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证明、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杨开国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慈溪市**镇**村**号**室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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