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楼村**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浙D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老火站皇家金宝KTV出发驶往大唐方向。2时12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与兴业二路交叉路口地方,与汤某某驾驶的浙D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汤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属醉酒。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彭校
检察官助理:周峰光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