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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居住地市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X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回迁楼东侧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与李某某驾驶辽K****3奔驰牌小型轿车后右侧发生接触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3mg/100ml。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办案执法信息表;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强

检察官助理:万明东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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