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小区**号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新城区沿河路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
2020年2月26日16时10分,杨某某驾驶沪C*****号别克小型轿车在海拉尔区天颐园小区南侧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停放在道路路基上王某某所有的蒙E*****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2.78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2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证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亚男
2020年6月22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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