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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吃饭后喝了半瓶牛栏山二锅头,下午16时许,杨某某驾驶自己的牌号为甘E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水县**镇**村家中出发,来到清水县**镇**村附近接上米某某后,准备返回**镇**村,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红堡镇风台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甘E****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摩托车乘客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已处理),事故发生后,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询问杨某某时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清水县公安局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2020年2月26日,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105号鉴定意见:从所送陈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

2020年2月26日,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104号鉴定意见:从所送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6.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笔录;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2份;6.现场勘验笔录1份;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杨某某及乘客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包俊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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