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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7********,苗族,初中,务农,住利川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2016年2月19日犯抢夺罪并合执行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利川城区腾龙加油站附近吃宵夜并饮酒至次日1时许,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凉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行至凉桥路与清源路交叉路口时,为避让右侧转弯车辆与同向道路停放的被害人冯某某的环卫三轮车相撞,环卫车前滑撞倒冯某某,造成冯某某受伤、杨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刑事判处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996号、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790号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曾  静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利川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887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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