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2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处罚款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曾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于2019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C****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十堰市百二河村****农家乐往十堰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209国道****站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2.77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C****2号小型普通客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房县**镇**村**组,电话1597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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