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民族路天安电力酒店饮酒后,同日22时27分许,杨某某驾驶鄂C****8号普通小型客车自郧阳区供销社往郧阳区二桥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金海湾红绿灯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7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7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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