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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L*****小型汽车行驶至咸安区**大道与**路交叉口至双峰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彭方军驾驶的鄂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有酒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为135.00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咸宁市中心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显示为158.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邓欢、彭方军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于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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