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住宜昌市点军区**镇**号**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3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陵大队予以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孟某某在宜都市莲花路孟军租住的厂房内饮酒。同日21时许,杨某某驾驶鄂E****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都市莲花路出发,经陆逊大道驶入325省道,欲在岳宜高速宜都收费站驶入高速前往宜昌市点军区。当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宜都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宜昌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民警将杨某某控制后,随即将其带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于次日送至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测。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潘某某及孟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执法记录仪影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元松
检察官助理:卢隐升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点军区**镇**号**室,联系电话1387253****。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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