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颖上县**镇**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鄂A****0号长城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北二路路口左侧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后方正常行驶的鄂A****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抽取血样,并进行酒精检测,经司法鉴定,其体内乙醇含量为90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黄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汉军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宿舍,联系电话:1836786****;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65720****。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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