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5********,汉族,大学文化,武汉**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一辆鄂A****9的棕色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当车行至发展大道马场二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进行检测,当场结果120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6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照片、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祥胜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088****、1360715****;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3.《委托调查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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