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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武汉市青山区**村**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鄂A****9白色奔驰牌越野车,沿本市洪山区罗家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大道罗家港路口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当场查获,随即抽血备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7.9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自述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驾驶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村**街**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98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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