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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室,系**系统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事金某某等人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碧湖社区“不夜天”大排档吃饭饮酒。19时43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A****9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天鹅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天鹅湖大道东方夏威夷国际花园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查获现场、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辉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室,联系电话1387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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