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监利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持C1D证驾驶苏A****T小型客车,从监利市黄歇口镇出发驶往监利市容城镇。同日20时27分许,杨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容城镇江城路与粮贸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杨某某带至监利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A****T小型客车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4.岳阳华天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5.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阳武
检察官助理:周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册,光碟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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