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624196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竹溪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9 日20 时34 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5号小轿车行驶至竹溪县**镇**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6.3mg/100ml,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静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联系电话1562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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