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路**巷**号,现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村**楼**室。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4日21时许,杨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关帝路与望兵石路交叉路段时,被荆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宝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民警随即送其至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05月18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荆公鉴(化)字[2020]第304号,从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4mg/100mL,确认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良权
检察官助理:朱 冉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村**楼**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59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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