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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75********,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系湖北省十堰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淅川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C****9号小型轿车在郧西县城关镇七夕大道天河金街小区旁公共停车场行驶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鄂C****8号小型轿车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处警后发现杨某某有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鲍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进

检察官助理:张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7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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