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沅陵县沅陵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沅陵县**站进站口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拦受损,后杨某某被送往沅陵县**医院救治。交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医院,并委托该院对杨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五)项的规定,需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证据材料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鉴定人名单壹份。
5.光碟贰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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