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乡**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湘C*****的小型轿车在沪昆高速公路湘乡收费站入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7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楚文
助理检察官:胡瑜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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