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吉林**制药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村**号,现住址株洲市攸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湘******的小型普通客车自炎陵县**镇**路恒生KTV门口行使至炎陵县**镇**路建设银行门口时,与逆向停在路边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炎陵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06.01mg/100ml。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江丽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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