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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75********,侗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通道侗族自治县**镇**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镇**路电力新苑的家中吃饭饮酒后,杨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G65包茂高速公路双江收费站准备上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达155mg/100ml,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抽血留样,并送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果为172.7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斗、王希荣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72.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家恒

检察官助理:欧平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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