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镇**楼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吃晚饭和唱歌期间均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未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青山铺镇广福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绝对农庄路段时,因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等,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易某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双方被送至长沙市八医院,公安民警赶至医院后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毫克每100毫升。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后双方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迷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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