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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辆从长沙市岳麓区渔人码头的聚味瞿记饭店出发,沿滨江景观道行驶至滨江景观道含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线路图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31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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