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8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重庆市大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小区附近地铁施工工地出发,沿万家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家丽路荷花路口路段时,在右转弯变道时与右侧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豫******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在事故现场协商赔偿未果后周某某报警,执勤民警随即赶至现场。经现场呼气测试,杨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杨某甲带至长沙市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
案发后经调解,杨某甲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甲已赔偿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证人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后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28828****;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光盘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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