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8********,侗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渠阳镇**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丙、曾某某在靖州县**镇**村**坳吃晚饭。被告人杨某甲当时喝了两杯米酒,饭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往靖州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县**镇**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路上被靖州县公安局交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杨某甲具有醉酒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7.4mg/100mL、坦白、无证驾驶、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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