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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现租住在甘肃省灵台**镇**村**社,2019年9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灵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并处五佰元罚款;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00时03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太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城南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台县人社局门前路段时,被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2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多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关于杨某某一案的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但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二至三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英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一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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