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5********,纳西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PYE***号小型轿车,沿鲁松线由***村往***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街展鸿酒店路段时,遇到正在该路段调头的云A****号小型越野车,被告人杨某某与云A****号小型越野车上人员发生争执。玉龙县公安局龙蟠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乡卫生院抽血并送检。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57.35mg/100ml血。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和特强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丽江市玉龙县***乡**村委会**村*** 号。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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