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3时39分许,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30连霍高速永登收费站出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杨某某身体中酒精含量251.3mg/100ml。后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040WZ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5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泽凡
检察官助理:褚延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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