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8251996********,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人,住金昌市金川区**村**组出租房,系**公司职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L*****号白色君马牌小型轿车,沿金昌市金川区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三角十字时,该车前部与陈某甲驾驶的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驾车送陈某甲至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救治,公安民警遂赶到金川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被害人亲属陈某乙拨打“110”报警后,将杨某某抓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禄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住金昌市金川区**村**组出租房,联系电话:1559359****。
2.刑事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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