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俱乐部员工,福州市晋安区**村**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0日3时35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绕城高速福州北(桂湖)收费站进口票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立即将其带至武警福建总队医院进行抽血封存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所送杨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90.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毒(血样)鉴字第10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高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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